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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黎大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黎大忠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黎大忠、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然黎大忠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乙節,有黎大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是黎大忠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被告黎大忠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