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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快速道路南下16.4K處,此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