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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分期申請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觀諸約定條款第11條業載明:「如因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