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
被告間之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觀諸約定條款第11條業載明:「如因
本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
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