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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莉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112年度於法院已告知清償無所剩餘,目前難以維持一己及家人生活所必須,家父病重又以向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勞保局在民國109年6月10日核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目前帳戶內現存款項乃原告向他銀行借錢給家父手術用,請勿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參照)。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22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被告係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號債權憑證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為勞保局於109年核發予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現原告帳戶帳戶內已無此筆款項等,係執行名義前之事由,至於強制執行影響其生活部分,則顯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