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足,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補字第7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
上開費用
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