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阮玉映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被告訂購品牌THANG LONG香煙1,000條,伊已於112年7月31日給付全部價金,
詎被告僅交付其中30條香煙,尚有970條香煙未交付,
嗣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市○○路○○○○號碼53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履約,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後仍拒不履行,已陷於
給付遲延,嗣伊再於113年10月8日寄發臺中市○○路○○○○號碼23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履約,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伊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
上開970條香煙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1,000元本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9至13頁、35至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1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