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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杰儒 
訴訟代理人  邱驛珺 
被      告  姜棨天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複  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後被告於同年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長興路由中壢往八德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長興路與長興路360巷口附近時,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來,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7,109元、營養用品費用67,899元、看護費用465,000元、交通費用2,8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7,6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7,3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惟營養用品費用部分,應無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則應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30日為計算基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需休養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應僅損失129,12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150,000元為合理,請依法審酌;另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伊僅需負70%肇事責任;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給付59,577元(含醫療費用22,40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7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長興路由中壢往八德之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與長興路360巷口附近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6號卷宗,核閱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詢問筆錄無訛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67,109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養用品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營養品費用67,899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阿寶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惟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有何須補充該等營養品之必要,尚難認定該等費用具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85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8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186日,由原告之親友黃釋民看護,每日費用為2,500元,共支出465,000元等節,固據提出看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依卷附部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人照顧30天,應認原告因傷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個月。又原告係委請親友看護,而非專業看護人員,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就看護費用損害之部分,應得請求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129,120元:
   經查,原告月薪為43,040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金角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9,1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43,040×3=129,120】。至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等語,惟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肢宜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3個月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47,65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47,650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惟原告於偵查中無條件撤回告訴,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未受任何刑事處罰;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至被告抗辯: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所載,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疑似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惟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所為對肇事責任之初步研判,尚不得逕以初判表之記載,即認行為人具有過失,仍須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為認定。查原告固行駛於道路邊線外,然劃設道路邊線之目的,在於規範駕駛人不得過於靠近道路邊緣,避免撞擊同向道路外緣之行人或停放之車輛。但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對向之被告違規左轉而發生,原告縱使行駛於邊線內,亦無從迴避對向車輛,難認其與有過失。又初判表雖記載原告疑似超速行駛,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59,5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3,157元【計算式:67,109+2,855+66,000+129,120+47,650+250,000-59,577=503,15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