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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


            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先昱即甘霖事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廖先昱即凱蒂屋國際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