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英傑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
兩造間就本件
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此有
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
管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
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
上開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