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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逸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任孝誠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張武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任孝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追加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查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博國公司為被告之部分,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任孝誠為博國公司受僱人,而任孝誠於112年8月11日清晨4時2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合稱肇事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國際路1段由竹圍往圳頭交流道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4時26分許行經國際路1段與圳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慢行,在停止線內停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陰,但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穿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圳頭路往中華路之方向駛至,煞避不及遂撞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因此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左腳踝開放性傷口合併雙踝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伊支出醫療費136,614元、看護費111,000元、生活上額外增加之支出6,600元,並受有不能估做損失91,520元、勞動能力減損310,440元及精神慰撫金675,700元等損害,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任孝誠為博國公司受僱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情不爭執,另對原告各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等節亦不爭執;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2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所示,任孝誠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1條之2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係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然當事人仍得舉證推翻此推定過失之認定。經查:
 ⒈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駕駛,為肇事原因,任孝誠駕駛肇事曳引車則無肇事因素。但超載自述超速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均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上開鑑定意見乃根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跡證及當事人警詢筆錄陳述為綜合研析,應可採信。
 ⒉另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大園區國際路一段圳頭路口042347」及「AYXE3122」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提示畫面截圖,勘驗結果為:
 ⑴「0000000大園區國際路一段圳頭路口042347」路口監視器畫面:
 ①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1日4時23分41秒處,系爭路口之國際路1段往圳頭交流道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
 ②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1日4時23分46秒處,肇事曳引車經過系爭路口時,號誌仍為黃燈。
 ③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1日4時23分47秒處,肇事曳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⑵「AYXE3122」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1日4時23分35秒處,肇事曳引車向前行駛,並行駛於內側道。
 ②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1日4時23分39秒處,系爭路口之國際路1段往圳頭交流道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
 ③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1日4時23分43秒處,肇事曳引車經過系爭路口時,號誌仍為黃燈。
 ④於影片時間2023年8月11日4時23分44秒處,肇事曳引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勘驗結果,肇事曳引車於經過系爭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並非紅燈(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任孝誠當時係依號誌行駛,而與當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原告發生碰撞,任孝誠之駕駛行為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㈡原告雖主張鑑定意見書記載任孝誠有超速、超載及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等違規行為,其行為應具有過失云云。然鑑定意見書係依據任孝誠於警詢中自陳內容而認定其有超速、超載行為(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故無法確定任孝誠是否真有超速、超載行為;再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雖任孝誠當時確實於左轉專用車道違規直行,然本件原告之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故即使被告當時行駛於直線行駛車道,仍有極高機率因原告未依號誌行駛之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況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已在認定任孝誠無肇事因素後,繼續記載任孝誠有上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足認鑑定意見已將該些違規行為納入考量,最後仍得出任孝誠無肇事因素之結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告雖又主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號誌顯示黃燈時應減速慢行,於停止線停等,然任孝誠當時卻加速穿越停止線,如其遵守交通規則,即不會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云云。然細譯該條規定第4項僅記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課予用路人應減速慢行,於停止線停等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3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