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綸益染織整理廠有限公司(下稱綸益公司)邀同訴外人賴騰貴及
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70年12月4日簽訂機械
租賃契約,由原告出租「高速高溫高壓染布機(編號:LEJR-S-2)」一台(下稱
系爭租賃物)予綸益公司,租賃
期間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655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綸益公司僅繳納9期租金,綸益公司
迄今未返還租賃物,被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民法租賃、
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萬9,300元,及至系爭租賃物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5萬3,655元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9,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655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綸益公司之負責人賴騰貴生前雖為伊之配偶,然伊未曾與賴騰貴共同經營事業,亦無未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上之簽名、蓋印均
非伊所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綸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23頁),
惟被告既否認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蓋印係由其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陳稱系爭租約因水災滅失而無法提出正本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致無從對被告之簽名為筆跡鑑定以明真偽,另原告所聲請傳喚之系爭租約之其他連帶保證人李鴻恭、蔡進民及劉四雄為證人部分,該等人或已死亡、或未到庭證述而未果,是從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有就被告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一節曾達成合意,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契約責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雖原告另提出被告曾於70年5月11日與賴騰貴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部分,該票據既與本件之系爭租約無關(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自承),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原告另稱其曾因系爭租約爭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民執全字第799、785號對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時,被告曾聲請到院閱卷(見本院卷第14頁閱卷聲請書)一節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此執行程序而已,尚難認其對於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有同意或應允之意,實難憑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