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洋
被 告 宋鳳珠即宋鳯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1,934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清償各項款項,逾期未為給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6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150元,遂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原先擔任水樹生技股份有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113年9月1日申請停業,其已無
資力償還,
兩造間
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違約金,請法院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153,150元乙情,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
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必先證明兩造間遲延利息之約定,係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否則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
經查,兩造間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
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納入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發卡機構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一發卡機構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
期間利息。」、「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5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
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限: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3.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見北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
上開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足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
而非以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是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性質非屬違約金,自無
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
洵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50元,及其中151,934元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