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善若水健康團購有限公司
善若水細胞宇宙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在法律上毋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聲請對訴外人吳詠錡、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促字第824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就吳詠錡、被告間,係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至3頁)。吳詠錡、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僅有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桃簡卷第3頁),且吳詠錡、被告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吳詠錡,是系爭支付命令就吳詠錡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僅得就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為審理。至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仍聲明請求吳詠錡給付,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桃簡卷第17頁暨背面),核屬誤載,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1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霈恩於112年12月27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250,000元,共計500,000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系爭甲、乙借款之還款期限分別為113年1月26日、2月26日,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莊霈恩為擔保系爭借款,簽發2張票面金額為25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月26日、2月2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系爭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並均經被告分別於其上
背書。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善若水健康團購有限公司固於114年3月20日14時50分提出民事
陳報狀,有
上開書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時間戳記可稽(見桃簡卷第19頁),然本件訴訟已於同日上午9時50分
辯論終結,是上開書狀之內容尚不得作為
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系爭本票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背面),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嗣經原告向發票人莊霈恩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自應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分別自到期日(即113年1月26日、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