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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輛1臺,由原告為被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若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費,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逕終止契約並收回行照、牌照。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費,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未獲置理,遂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福林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車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及系爭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