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陳國彬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足額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暫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0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