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谷姵  
            陳國彬  
上訴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9,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今未繳足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