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
陳國彬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9,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今未繳足上訴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