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駕駛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罰單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由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罰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中古行情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若無法補正中古行情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再加計罰單2萬3,500元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