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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春蘭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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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