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進富、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連帶負擔。
四、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如以新臺幣1,386,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下稱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向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0元租用伊所有搭載緩撞設備(下稱
系爭緩撞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詎被告徐進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南向高架44.4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駕駛停放在該處車道正在執勤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為此伊需支出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978,104元,且系爭緩撞設備
迄至113年4月10日方維修完畢,故損失原本應於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可出租與漆屋公司之租金利益408,000元。
㈡又肇事車輛外觀漆有「人人」字樣,且計程車合作社對於社員應具有業務監督關係,是徐進富應為被告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人人合作社)之
受僱人;另肇事車輛之車頂印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4款規定,被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再依
前揭規定,被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對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格甄選規定,是桃機公司同為徐進富之僱用人。
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桃機公司及人人合作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徐進富與人人合作社、徐進富與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徐進富與桃機公司,三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徐進富及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徐進富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徐進富及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8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徐進富辯以:就伊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人人合作社辯以:伊與徐進富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且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桃機計程車自律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提出書狀辯以:對徐進富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伊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織,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格審查,審查通過即成為伊之會員,伊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車隊不同。且會員若違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伊僅能對其停派或禁止排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伊僅能規範會員於機場內之行為。又會員之營業車輛為渠等自備,伊未提供任何營業車輛,也無任何抽成行為。是伊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桃機公司辯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機場排班計程車之公開登記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委託航警局執行,是伊對於機場排班計程車並無選任之權限,而伊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督、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惟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機場園區之營業行為進行監督及管理。又依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之規定,徐進富僅每月繳交營運服務費用4,000元予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作為公共基金,以支應排班計程車營運相關費用,至於徐進富載運乘客所得車資全部由其自行收取,無須繳交予伊,自無從認定徐進富係為伊服勞務之人。再依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自律委員會服務守則(下稱服務守則)規定,伊僅能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行為進行監督及管理,況伊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縱肇事車輛車頂燈殼印有「桃園機場」字樣,惟該車後門另印有「人人」字樣,依一般社會觀念,僅會認為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徐進富為伊之受僱人,是伊無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對徐進富之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徐進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徐進富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搭載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徐進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人人合作社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
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及義務。
⒊查人人合作社就徐進富係其社員,且肇事車輛上印有「人人」字樣等節並無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為徐進富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徐進富即為其受僱人,人人合作社自應就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之職務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人人合作社辯稱:合作社之車輛均登記於個人名下,而非合作社名下
云云,然無論肇事車輛登記何人名下,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依系爭辦法、自律公約、服務守則等規定對徐進富具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肇事車輛外觀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客觀上徐進富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航警局得視桃園機場實際需要分別設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及備補數額,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就合於下列條件之計程車客運業選定後,核發桃園機場排班登記證:一、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二、自汽車出廠後首次領牌日之次月1日起算,在4年以內,排氣量在1,900立方公分以上。但合格汽車數額不足需要時,得以出廠年份較新者優先。三、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桃園市之車輛。四、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1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申請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登記者,應依規定期間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初審表各一份,併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航警局繳交,以供初審…」、第21條規定:「登記合格之計程車駕駛人數量超過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數限額時,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及備補者。選定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出缺或不敷營運時,由航警局依序通知備補者遞增補。遞增補者之營運期限以該屆剩餘時間為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屆開始營運後之60日內由應屆排班計程車全體駕駛人以投票方式選出自律幹部,成立自律委員會」,自上開規定可知,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之計程車駕駛人,係由航警局報民航局核定後辦理公開登記,再自符合條件之計程車駕駛人內抽籤選定。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之自律幹部則係由取得當屆排班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自行投票選出,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就何人得進入桃園機場排班營運,並無事先選任之權限。
⒉又自律公約、服務守則雖有對計程車駕駛人為營運、載客、排班等規範,並設有罰則(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背面),然罰則僅規定駕駛人違反自律公約者,桃機公司或桃機計程車自律委員會得依違反次數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或送上級單位吊扣、吊銷排班證。其中僅有禁止其進場營運5或10日得由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自行為之,至吊扣、吊銷排班證等較為長期之處罰,僅能由主管機關為之,足見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對計程車駕駛人亦欠缺事後監督、管理之權,
難認計程車駕駛人係為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⒊另肇事車輛上雖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然桃機公司為機場園區經營業,並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此
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事實。故車身漆有桃園機場之字樣及商標,僅表彰該車有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之權利,並不會因此使一般人認為該車駕駛人係為桃機公司及桃機計程車自律會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桃機公司、桃機計程車自律會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原告主張其等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1,386,10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978,104元,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94至96頁),
堪信為真。至被告固抗辯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廠商隆太公司,回函意旨
略以:TMA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備)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4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美國原廠之規定,亦表示該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且其保護功能亦不會隨使用期間而遞減,故TMA緩撞設施及其零件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等語,有隆太公司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足見系爭緩撞設備在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短,價值均相同,是受損之緩撞設備縱非全新品,仍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請求維修費978,104元,應有理由。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於113年3月7日至3月30日間無法出租予漆屋公司,受有408,0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
暨背面),是其請求租金損失408,000元,亦有理由。
⒊至人人合作社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徐進富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張鈞皓駕駛停放於國道執勤中之系爭車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張鈞皓之行為有何過失,是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徐進富、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86,104元【計算式:978,104+408,000=1,386,104】。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徐進富、人人合作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進富、人人合作社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人人合作社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