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春峰即瀛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二、
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告已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同意扣除半個月之租金即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剩餘之押租金129萬元,爰依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剩餘之押租金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租借系爭廠房進行生產使用,卻未依法將廢棄物為妥適處理,致系爭廠房土壤受有廢油污染,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原告應賠償被告此等損害,而原告所請求之押租金債權經抵充後仍有不足,自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以,被告既以其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
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
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