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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高芮緽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訂。二、 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等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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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