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呂紹陽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服務,雙方並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契約服務費用及相關內容調整協議書、專業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憑,約定保全系統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999元,門禁系統服務費每月2,500元。相對人未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保全系統服務費及門禁系統服務費,共161,493元,且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服務予被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112年5月1日前之保全設解資訊已無保留,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服務費用,或至多僅能請求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費用。又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專業服務契約書記載,每月服務費用至多1,200元,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間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及門禁系統服務,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為憑,約定保全系統服務費每月6,999元,門禁系統服務費每月2,500元,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保全系統服務費及門禁系統服務費,共161,4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保全設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355號卷第4至22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上開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經核非屬無據,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未載簽立日期之專業服務契約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編號與本件契約書編號並不相同,此為兩套不同之門禁系統,被告提出之該契約已於106年2月1日終止;又被告直至112年7月3日伊公司將相關設備拆除前,均仍繼續使用相關服務及設備,包含有異常狀況發生時,伊公司也會派員到場處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事務系統網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編號與本件契約書之編號確非相同(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尚有出入,已難遽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上情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司促卷第49、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