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許朝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01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11%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然系爭本票係98年11月19日簽發,而未載到期日,然被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越3年之本票時效,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票款及程序費用之系爭債權,因此已可拒絕對被告之給付,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詎料原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賠付285,601元予玉山銀行,並由被告取得債權。又系爭本票債權係因原告向玉山銀行借款而簽發,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適用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
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合先敘明。
經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
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而此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98年11月19日為到期日,其時效期間應於101年11月18日屆滿。然被告於取得臺北地院99年3月1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3年時效期間,原告既已為時效
抗辯,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因該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為明確。又本件被告雖陸續於105年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既然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縱使被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均屬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行為,尚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亦無從重新起算時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3年
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本票裁定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持票人即被告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
乃溯源於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