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宜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
被告間之
信用卡申請書而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
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業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
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又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衡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後,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