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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業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擇上揭之一地方法院起訴;又本件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衡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後,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