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未填載
發票日,
乃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原告應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該支票上已載有發票日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顯示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涉犯偽造系爭支票之日期欄;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請求對此為筆跡之鑑定;又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
記錄,此部分金流係原告為讓汽車貸款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實上均已將款項領出返還原告,是被告縱使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倘票據
債務人主張票據係偽造,原則上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印章通常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為常態,而被他人所盜用則係變態,主張票據上印文為真正,
惟係被盜用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被盜用者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參照)。依據
上開說明,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通常以完成票據行為者為常態,而於空白之票據上蓋用印章或簽名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票據上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惟係在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應由主張在空白票據上蓋用印章及簽名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徐珮綺、黃雅瑜
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支票未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為原告偽造
云云,然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以簽發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卻稱欲供訴外人吳濬豪至他處週轉金錢、吳濬豪表示將來返還等語故簽發無效票據交付等語置辯,已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發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系爭支票未載到
期日之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然無法據以證明確為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時實際填載之狀態,是被告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請求針對系爭支票填載之發票日期鑑定筆跡,惟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畫較簡,難以歸納具穩定且充足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其為何人之筆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應無送請檢驗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
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
票據債務人
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
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
票據給付
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收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欲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
給付票款,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陳名,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告固曾以此部分之金流係原告為讓車貸順利做的假金流,事後業將款項領出返還等語置辯,其後又稱自始均未收受任何款項,應該是其他借款云云,說詞已有反覆,且被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5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