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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訴訟代理人  駱賢華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義雄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院職權查知被告業於113年4月25日更換法定代理人為黃義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於該日即當然停止,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又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義雄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