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
暨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
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民權路新建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160元,
惟嗣後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
上開工程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規費電子收據、簽收單、新店頂城郵局存證號碼133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60元,
核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15,16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3月25日(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