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訴訟代理人  駱賢華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民權路新建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5,160元,後伊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請款明細、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規費電子收據、簽收單、新店頂城郵局存證號碼13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160元,核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15,16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5日(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