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泰山
被 告 林阿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587元
,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戌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楊泰山及林阿惠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108年12月17日,以被告楊泰山及林阿惠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24萬元及96萬元,共計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17日
,本息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分別欠本金75,120元、300,467元,共計375,5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逾期未繳通知函、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