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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彭世傑 
被      告  蔡建宏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啟聖 
訴訟代理人  趙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18元,及被告蔡建宏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宏為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之客運駕駛員,而屬亞聯公司之受僱人,蔡建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分許,行經位屬桃園市大溪區上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5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自後撞及外側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潘建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蔡建宏駕駛之肇事車輛因而失控,車身向右翻覆傾倒(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其車內右排第6個座位之伊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橈骨骨折合併鋼釘斷裂、創傷壓力症候群、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3元、交通費3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共計388,463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4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之支出均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斟酌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請假而遭任職公司實際扣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另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原告之醫療費用6,44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建宏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蔡建宏上開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而蔡建宏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8判決處蔡建宏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蔡建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亞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建宏為亞聯公司之客運駕駛員,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之肇事車輛亦為亞聯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等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蔡建宏既為亞聯公司之受僱人,且因執行其駕駛客運之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亞聯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4,523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聯新國際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5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2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34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3,6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信陽綠茶店,月薪為36,800元,因系爭傷勢須休養8週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3,600元等情,有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桃簡卷第24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8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2,018元【計算式:14,523+340+73,600+180,000-6,445=262,01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建宏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信賢派出所,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亞聯公司之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