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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廖献銘  

            廖晃文  

            廖銘欽  
            林乙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林淑全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之水溝(面積0.05平方公尺)、614C部分之白鐵(面積0.02平方公尺)及614E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4-3A部分之水溝(面積0.07平方公尺)、614-3C部分之白鐵(面積0.02平方公尺)、614-3E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614地號土地、614-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A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實測後更正精確範圍及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61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614A(水溝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614-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614-3A(水溝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經本院囑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依測量結果,具狀將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第66頁背面)。經核原告就聲明㈠至㈢部分之變更,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廖献銘應有部分各為1/12、原告廖晃文應有部分各為1/12、原告廖銘欽應有部分各為1/3、原告林乙鳳應有部分各為3/54。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未經伊同意,於改建系爭建物時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及設置水溝、白鐵等地上物。其占用狀況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5月13日山測法字第006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附圖編號614A、614B、614-3A、614-3B部分設置水溝、614C、614D、614-3C、614-3D部分設置白鐵、614E、614-3E部分興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已侵害伊之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6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4A部分之水溝(面積0.05平方公尺)、614B部分之水溝(面積0.03平方公尺)、614C部分之白鐵(面積0.02平方公尺)、614D部分之白鐵(面積0.02平方公尺)、614E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61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14-3A部分之水溝(面積0.07平方公尺)、614-3B部分之水溝(面積0.83平方公尺)、614-3C部分之白鐵(面積0.02平方公尺)、614-3D部分之白鐵(面積0.17平方公尺)、614-3E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0.0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附圖中,編號614B、614-3B、614D、614-3D所示部分已遭土石、磚塊淹沒,無法進行測量,係推算而得,該部分現亦已無水溝、白鐵存在。而土石崩落係因原告未盡水土保持義務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清運,原告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至附圖編號614A、614-3A、614C、614-3C、614E、614-3E所示之部分,所測得面積狹小,又測量本會受到測量條件等限制而有所誤差,法規就測量結果亦容許會有誤差範圍,本件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附圖編號614E、614-3E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雖非水泥磚造之房屋,然與系爭建物為一體,若將該部分拆除,系爭建物之梁柱基礎及結構將遭受嚴重毀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伊亦須進行大幅拆除並重建;且原告縱使收回該部分土地,亦無法為有效利用,所獲利益極小,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縱認無上開規定適用,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614、614-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廖献銘應有部分各為1/12、廖晃文應有部分各為1/12、廖銘欽應有部分各為1/3、林乙鳳應有部分各為3/54。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圖編號614B、614-3B、614-D、614-3D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遭被告占用,自應就被告是否占用及占用之狀況,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鐵皮牆面外之地面周圍固有設置白鐵、水溝等圍繞,然因系爭土地上有土石雜物崩落掩埋地面之情形,致無從確認遭掩埋處下方實際占用狀況,故測量機關僅能暫以推算方式,依其餘未遭掩埋部分之水溝、白鐵寬度,先行推算遭掩埋處可能之占用面積,此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82至84頁)。嗣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編號614B、614-3B、614-D、614-3D即為遭土石掩埋而僅能推算繪製之部分。然此部分既僅為推算而得,尚無從認定土石下方是否實際遭被告占用以及占用之面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
 ㈡附圖編號614A、614-3A、614C、614-3C、614E、614-3E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及外圍白鐵、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除前述遭掩埋處外)繪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見編號614A、614-3A、614C、614-3C、614E、614-3E部分,確已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固抗辯:附圖所測得之測量面積狹小,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及誤差等,測量結果應屬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聲請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本件容許之測量誤差範圍為何(見本院卷第79頁暨背面、第81頁暨背面)。所謂「容許誤差存在」係指縱然複丈成果圖非全然精確,但仍承認其正確而言,並非指誤差值內即不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則上即應承認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正確,而非如被告所辯在誤差值內即無須拆除。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之測繪方法、過程有何錯誤致發生誤差,其上開所辯應無理由。至被告雖聲請函詢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詢問本件容許誤差範圍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僅以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為由,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另抗辯:附圖編號614E、614-3E部分為鐵皮建物,倘予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伊權益甚大,且該部分面積甚小,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亦無法為有效利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為拆除,縱認無上開規定適用,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其就拆除上開部分是否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以現今工程技術,非無可能先施以補強措施,再將特定部分予以拆除,其僅空言泛稱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等語,應無足採。再者,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騰空返還,此乃正當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以鐵皮建物、白鐵、水溝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4A、614-3A、614C、614-3C、614E、614-3E所示部分,且不能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至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是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尚不得請求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山測法字第00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