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吳美燕
被 告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岡篤史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陳博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係被告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之經銷商。伊於民國111年3月7日與東星公司、台灣本田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購買HONDA廠牌、MONKEY型式、排氣量125CC、顏色為紅色及黃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下合稱系爭機車),金額依台灣本田公司之定價,並於同日給付訂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20,000元。又
兩造約定交車日期未定,
乃於系爭合約上交車日期欄填載「吉年吉月吉日」。車界對於暢銷車種係採排隊制,以簽立訂購合約書順序領車,
惟伊簽約後,向東星公司詢問交車進度,均答覆以尚未輪到伊,但伊於網路上發現與伊同時或較晚時間訂車之
消費者均已領車,惟伊均未接獲通知領車,伊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東星公司履約。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已陷於
給付遲延,
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東星公司應給付廠牌HONDA、型式MONKEY、排氣量125CC、顏色為紅色及黃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予原告。㈡被告台灣本田公司應給付廠牌HONDA、型式MONKEY、排氣量125CC、顏色為紅色及黃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予原告。㈢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東星公司以:
系爭機車為國外生產,簽立系爭合約時,原告知悉並同意並無約定預定交車日期,須依供應排程等候通知,
上開當事人間約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而為
適用。又伊係依照訂車時間作為交車順序,並未先行讓順位在原告後之消費者優先於原告交車。如認原告發函催告後即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付,與兩造
合意、社會交易習慣及
經驗法則相悖。且縱認已屆清償期,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合約第4-1條
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訂金,並加計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本田公司以:
伊為日本本田集團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負責臺灣之汽機車及農業機械之通路建置,再由建置之經銷通路銷售產品予消費者,伊僅進行企業間之銷售,並不與個人成立買賣關係;系爭合約上亦無任何伊之印章及伊員工之簽名,伊並
非契約當事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暨背面、第75頁暨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東星公司為台灣本田公司之經銷商。
㈡原告於111年3月7日與東星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向東星公司購買HONDA廠牌、MONKEY型式、排氣量125CC、顏色為紅色及黃色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即系爭機車),記載:車價「依本田公佈」、交車日期(預定):「吉年吉月吉日」,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訂金各10,000元整,合計20,000元。
㈢系爭機車為台灣本田公司進口之新車。
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2450號
存證信函,催告東星公司於30日內交付系爭機車,東星公司於112年9月22日收受,並於112年9月3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覆稱原告所訂機車並未約定交車日期。
㈠系爭合約之出賣人應僅有東星公司:
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及同意條款記載「台灣本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將共同蒐集訂約人之個人資料」,故東星公司、台灣本田公司應同為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同負交付系爭機車之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合約之標題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合約書」,僅在左上角印有「HONDA」字樣,表彰所出售之車輛為本田品牌,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台灣本田公司之用印,亦無台灣本田公司所屬人員之簽名,更未記載東星公司為台灣本田公司代理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至7頁),實難徒以個人資料蒐集告知及同意條款提及台灣本田公司,即認台灣本田公司亦為出賣人。是應認系爭合約之出賣人僅有東星公司,僅由東星公司負交付系爭機車之義務。
㈡系爭合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履行:
⒈
按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為國外進口之新車(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合約記載:「交車日期(預定):吉年吉月吉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原告、東星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係因國內並無現貨,須等待國外進口,無法確定交車期程,乃未書寫特定日期。又依東星公司所提之交車順序表格,原告訂購之紅色車輛為第14順位,目前到車11輛;原告訂購之黃色車輛則為第40順位,目前到車33輛,此有交車順序表格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其係以消費者訂車先後為交車順序
無訛。從而,應認兩造之真意,應係以「本田原廠供應車輛數量排至原告順位」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作為系爭合約之清償期。供應順序既尚未輪至原告,則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機車。
⒊原告固主張:依網路查詢資料,有較伊更晚訂車之消費者已經領車等語,惟其所提出之網路文章,並無記載明確之訂單日期、領牌日期及出賣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且依東星公司提出之交車順序表格,並無較原告更晚訂車之消費者已領牌交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東星公司所提交車順序表格
所載之訂購時間及交車時間,可見東星公司並未依訂車順序交車等語。東星公司則辯稱:於車輛到貨時,如消費者不接受舊年式車輛,將通知次一順位之消費者,次一順位之消費者如可接受舊年式車輛,即可付款領牌交車;倘通知消費者付款,而消費者當下無法付款時,亦會通知次一順位之消費者領車等語。查消費者確有可能因各自預估之付款、領牌期程不同,而未能於車輛到貨時立即領牌交車,東星公司於此時讓後順位之消費者先行遞補領車,亦屬合理之安排。況上開表格中,固有數位訂車順位在前之消費者較晚領牌,惟多數消費者均係依照訂車順序領牌交車,足見東星公司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