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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嘻準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2%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嘻準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嘻準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邀同被告呂一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息(本件為5.82%)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嘻準公司自112年10月23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26,7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呂一帆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3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