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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管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