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侯力銘
游建福
上 一 人
原 告 梁明珠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恩平應給付原告侯力銘新臺幣33,100元。
二、被告蘇恩平應給付原告游建福新臺幣29,400元。
三、被告蘇恩平應給付原告梁明珠新臺幣53,18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Rent公司)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恩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停放於路側原告候力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候力銘車輛)、原告游建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游建福車輛)及原告梁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梁明珠車輛,與系爭候力銘車輛、系爭游建福車輛合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候力銘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3,100元之損害、游建福受有車輛維修費用29,400元之損害及梁明珠受有拖吊費用1,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51,685元之損害。
㈡被告蘇玟臻租用肇事車輛後提供予蘇恩平使用,而iRent公司公司雖於
定型化契約中要求會員租車後應由本人駕車,但並未採取任何作為確保租車之會員不會將車輛提供他人使用,或查驗實際取車之人是否為租車之會員本人,故蘇玟臻及iRent公司應與蘇恩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候力銘33,100元。⒉被告應給付游建福29,400元⒊被告應給付梁明珠53,185元。
二、被告部分:
㈡蘇玟臻辯稱蘇恩平盜用其帳號向iRent公司租用肇事車輛,蘇恩平之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蘇玟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iRent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系出租予蘇玟臻,iRent公司僅為車輛之所有人,並
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故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蘇恩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蘇恩平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簡卷1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權管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桃簡卷31至37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蘇恩平對此亦無爭執,
堪信屬實。
⒊蘇恩平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蘇恩平賠償其各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蘇玟臻及iRent公司應與蘇恩平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蘇玟臻部分:
⑴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蘇玟臻提供肇事車輛予蘇恩平使用
一節,為蘇玟臻所否認,且蘇恩平於本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因自己與蘇玟臻為兄妹,因而知悉蘇玟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日常慣用之密碼。蘇恩平在自己之手機上以蘇玟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慣用之密碼登入iRent公司之租車軟體後,即可在自己的手機上以蘇玟臻之會員身分租車等語(桃簡卷116頁反面),本院審酌蘇恩平與蘇玟臻確為兄妹關係,蘇恩平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蘇玟臻即就上情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蘇恩平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嫌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佐(桃簡卷119頁),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蘇恩平所述大致相符,故蘇恩平所述上情,應可採信。蘇玟臻之帳號既係遭蘇恩平所盜用,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侯力銘雖稱對蘇恩平所述內容有疑慮,然亦無法提出任何
反證,故原告此節主張並不可採,即蘇玟臻無須與蘇恩平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iRent公司部分:
⑴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iRent公司為連鎖租車業者,僅以
租賃契約約束會員須本人取車,無法有效約束犯罪行為,應與蘇恩平負連帶責任等語。然原告
自承無法明確提出iRent公司應與蘇恩平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桃簡卷97、117頁),亦未能提出iRent公司曾與蘇恩平約定願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明示約定,則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令iRent公司與蘇恩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⒊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蘇玟臻及iRent公司應與蘇恩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蘇恩平賠償之金額:
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恩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桃簡卷116頁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恩平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