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店簡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息13%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還款,尚須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180,187元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分攤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