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宋寧洧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訛。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本院卷第3頁),
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7頁、第10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109年4月18日,未載明到期日,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債權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遲至112年4月17日,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嗣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3日,再向
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然因當時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即無
中斷時效之問題,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影響。
是以,原告為時效
抗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未載明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前揭未載明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翻拍照片與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頁、第1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4月18日,未載明到期日,有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3年之
請求權時效自109年4月18日起算,
迄至112年4月17日已屆滿,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於113年1月2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在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消滅時效不中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基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惟性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