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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寄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471,508元及利息,而聲明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0,931元及利息、抵銷353,706元及利息、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其中除精神慰撫金60,000元外,原告並未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經本院函詢,原告所提出之補正狀之各金額加總亦471,508元,或410,931元,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而未符請求之一貫性,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