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彩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39元,及其中新臺幣297,72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4.24%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297,726元、利息3,113元,共計300,839元及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請書、借款契約書、查詢單等件為憑(北簡卷第9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