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卓駿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11.88%計算,然被告未依約還款,日盛銀行因此受有417,189元損失,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賠付335,350元後,被告截至101年10月26日尚欠日盛銀行本金81,839元(下稱
系爭債權)。
嗣日盛銀行將系爭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伊合併後由伊為
存續公司,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3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曾向寶島銀行借款10餘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未向日盛銀行借款39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及經濟部函文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日盛銀行將81,839元債權讓與
第三人,原告現為該筆債權之
債權人,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81,839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既否認曾向日盛銀行借款39萬元,依
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然
觀諸該資料並無任何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之印文,其來源為何已屬不明,且形式上亦僅屬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自不得憑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依一般商業習慣,銀行授信均會與借用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明各項借貸條件,並有撥款憑證可供查核,然原告卻無法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撥款憑證供本院審酌。又原告固
聲請向華南產險調取被告向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申請書,但經本院向華南產險函調被告與日盛銀行於88年7月30日之39萬元借款契約書、撥款還款資料及理賠文件,華南產險函復查無相關資料
等情,有該公司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參,
難認原告已就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日盛銀行於88年7月30日,是否有39萬元之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是否業已交付之事實,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39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