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偉廷
被 告 陳春成即超美味虱目魚專賣店即台南虱目魚專賣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台南虱目魚專賣店,
嗣後更名為超美味虱目魚專賣店,並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利息部分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息,目前為5.83%(2.83%+3%=5.83%);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再次向原告申請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至115年8月17日,利息部分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改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計息,目前為3%(1.595%+1.405%=3%);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債務,被告尚積欠本金441,53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