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利息約定第1至3期之利率係以百分之0固定計息,第4期起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機動計息,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2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
銀行業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