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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阮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9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利息部分約定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間以原告銀行放數利率加0.7%;109年12月2日至114年9月1日間以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2.3%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本金125,8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桃簡卷4至6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