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號
原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錢福強
被 告 陳黎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分稱編號1、2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票字第28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
惟伊從未簽發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實為訴外人羅浩文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卸任伊之負責人後,自行偽造伊之印鑑,並在系爭2紙本票上蓋印後交付被告,伊應無須負票據責任,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前之負責人為羅浩文,
嗣於111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羅光裕,惟羅浩文仍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伊與羅浩文洽定後,於112年3月1日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175,000元,羅浩文即於同日簽立
切結書、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及面額5,000,000元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予被告收執(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嗣於112年6月下旬,原告仍欲續借此5,000,000元,然羅浩文要求將
上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改開為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3,000,000元之2張本票,遂開立系爭2紙本票予伊收執。
㈡原告負責人羅光裕對系爭借款、開立系爭2紙本票
等情事均始終知情,甚至曾親自交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予伊之員工鄭憬鴻、魏煜勳,故羅浩文
乃有權簽發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上所蓋用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印文均屬真正,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羅浩文無權簽發系爭2紙本票,惟羅浩文原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後雖失去實際負責人身分,應屬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依
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伊,故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㈣再退步言,羅光裕於在場聽聞羅浩文對被告員工鄭憬鴻、魏煜勳自稱為實際負責人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票據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暨背面):
㈠原告之負責人原為羅浩文,嗣於111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為羅光裕。
㈡羅浩文曾於112年3月1日簽立
切結書予被告,其上
債務人欄位除羅浩文之簽名、印章外,另蓋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之印章(此樣式之印章,下合稱甲章)。
㈢羅浩文曾交付
發票日112年3月5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由原告、羅浩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被告,其上債務人欄位除羅浩文之簽名、印章外,另蓋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之印章(即甲章)。
㈣羅浩文曾交付發票日112年3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由原告為發票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告,其上之發票人欄位蓋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之印章(此樣式之印章,下合稱乙章)。
㈤羅浩文曾交付發票日112年7月5日,票面金額3,000,000 元,發票人為原告、羅浩文之本票(即編號1本票)予被告,其上之發票人欄位除羅浩文之簽名、印章外,並蓋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之印章(此樣式之印章,下合稱丙章)。
㈥羅浩文曾交付發票日112年7月21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發票人為原告、羅浩文之本票予被告(即編號2本票),其上之發票人欄位除羅浩文之簽名、印章外,並蓋用「龍浩國際有限公司」、「羅光裕」之印章(即丙章)。
㈦甲章為原告目前登記印鑑章,並蓋用於原告112年12月1日
起訴狀及本件112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上;乙章則蓋用於本件113年1月26日送達證書及原告113年3月28日
委任狀上。
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羅浩文偽造,伊應不負票據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羅浩文偽造?㈡系爭2紙本票倘為羅浩文偽造,原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紙本票係羅浩文所偽造: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羅浩文偽造,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章為甲章,並曾用於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文件,原告留存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印鑑章則為乙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㈦)。遍查卷內以原告名義作成之文書(見附表二),可見丙章除蓋印於系爭2紙本票外,未曾用於以原告名義作成之其他文書,是丙章是否確為原告所使用之印章,已有可疑。又據證人鄭憬鴻到庭證稱:我是華泰萬物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泰萬物通公司)的員工,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我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內容是開發企業的貸款,我在111年的時候接到原告當時負責人羅浩文打電話來詢問貸款,去拜訪的時候同時有看到羅光裕,主要是跟羅浩文接洽借款事宜……我們是在112年3月間借款給原告5,000,000元,當時有開立原告、羅浩文、羅光裕為發票人,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但是7月間原告以羅浩文之帳戶匯款2,000,000元,羅浩文希望金流跟票據面額要對應,所以才重新開立這兩張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系爭借款的利息是以現金收取,1個月收1次,通常在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樓下大廳,1次收取175,000元,通常由羅浩文交付款項,拿到本票及切結書是在原告公司樓下大廳,在場之人有我及魏煜勳、羅浩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⒊再查證人羅浩文到庭證稱:我有開立系爭2紙本票,印章是我偽刻的,我開立系爭2紙本票後交付給魏煜勳、鄭憬鴻,開立之原因是112年3月1日我向華泰萬物通公司借款5,000,000元作為個人償還其他債務之用,我有盜開原告之5,000,000元支票1張,以及用我和原告為發票人開立5,000,000元的本票1張,這兩張票據都是我在迅德大樓1樓會客區開立給魏煜勳、鄭憬鴻當場收受,當場並無其他人,原本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所以在112年6月30日我就先還了2,000,000元給被告,其他部分開立我、原告為發票人,面額3,000,000元的本票1張……於112年7月21日,因為我個人債務所需,又向華泰萬物通公司借款2,000,000元,並開立我、原告為發票人,面額2,000,000本票1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背面);羅浩文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偽造原告大小章簽發系爭2紙本票,在桃園區寶慶路的一家刻印所盜刻,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112年2月刻的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⒋綜觀前揭證據,系爭2紙本票上所蓋用之丙章既非原告之登記印鑑章,亦非原告留存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章;且依證人鄭憬鴻所證,系爭借款事宜自始至終係由羅浩文與被告接洽、聯繫,與系爭借款相關之切結書、本票亦為羅浩文所交付,並非由羅光裕親自製作、交付;證人羅浩文亦證稱系爭2紙本票係由其自行偽刻印章偽造;復參酌證人羅浩文已因偽造系爭2紙本票及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是依卷存證據,實無足認定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 ⒌被告固辯稱:於洽談系爭借款時,羅浩文自稱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光裕在旁並未表示異議,且羅光裕更曾交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予伊,足見系爭2紙本票並非羅浩文無權開立云云,並以證人鄭憬鴻之證詞為其論據。查證人鄭憬鴻雖曾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在112年3月實際借錢給羅浩文之前,我與魏煜勳有到原告公司洽談該筆借款,當時羅光裕也在場……羅浩文稱自己是原告的實際負責人,羅光裕當場聽到也沒有反對……112年9月間我有到原告公司處取175,000元利息,有提示支票與本票給羅浩文、羅光裕詢問是還清或續借,只是拿出來但是羅光裕沒有真的拿近在手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惟鄭憬鴻既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間深具利害關係,當不能單以其片面證詞,即行推認事實,仍須參酌其他客觀證據以為認定。而依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譯文,於羅浩文失聯後日,鄭憬鴻至原告處登門催討債務時,鄭憬鴻稱:「因為我們之前,羅先生(即羅浩文)……用公司票和本票跟我們家借500萬」,羅光裕隨即反問:「用我們家?」,鄭憬鴻續表示「對,用你們家喔,……因為我們是去年就有往來過,然後上次你們有開給我們一張票,有付錢」,羅光裕即回應「我不知道他那什麼錢啊,他叫我付錢啊」;嗣鄭憬鴻稱「因為他今天是到期了……我們就是想說來公司了解一下跟你聊一下,因為他現在欠我們500萬,……然後我想要了解一下說你能不能聯絡的到他,因為他是龍浩這間公司來跟我們借款」,羅光裕再次詢問:「他用我的公司去借錢?」鄭憬鴻隨即稱:「對,他用龍浩公司來借錢,這個我必須要跟你講一下,而且我也手上也是持有龍浩的票」,且鄭憬鴻另表示「當初也是進來公司拜訪,然後後來跟他往來」,羅光裕回應「拜訪,我也坐在這邊,來過沒看過你啊」等語,有監視錄影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上開對話係發生於羅浩文失聯後之第一時間,鄭憬鴻、羅光裕於事發之際所為談話、反應,尚難先行思考利弊得失,是上開對話內容相較於鄭憬鴻
嗣後到庭之證述,應更符合客觀事實,而較可採信。自上開對話,足認羅光裕對鄭憬鴻等人原無印象,係直到鄭憬鴻登門催討系爭借款時,方從鄭憬鴻口中得知羅浩文擅以原告名義借款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且羅光裕雖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惟僅係依羅浩文之委託為之,於給付之際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是被告辯稱羅光裕對系爭借款早已知情、且未曾反對羅浩文自稱實際負責人,羅浩文應有權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應非事實,而無足採。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尚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係以本人曾授予代理權為前提。被告雖主張:縱認羅浩文無權簽發系爭2紙本票,惟羅浩文於卸任負責人後,仍為實際負責人而有代理簽發票據之權,事後雖失去實際負責人身分,仍屬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依前揭規定不得對抗善意之伊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浩文在卸任負責人後,另經原告授予代理原告開立票據之代理權,是本件既無代理權之授予,當無民法第107條
適用之餘地。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羅光裕於在場聽聞羅浩文對鄭憬鴻、魏煜勳等人自稱為實際負責人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惟被告
所稱:羅浩文自稱實際負責人而羅光裕在場未為反對之表示等節,並非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69條之適用。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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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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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相關文件、印文整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