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周方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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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第2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
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然其經
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場,尚
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資料,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桃簡卷4頁至第9頁反面),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查核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00,00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