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喜珠等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張郁媛之被
繼承人張何美妹、張火土之全部遺產為代位分割請求之標的,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代位
債務人張郁媛請求分割其與被告間繼承自被
繼承人何安送所留之遺產,並依張郁媛及被告間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惟查,何安送於民國35年8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張何美妹於71年1月2日死亡,
嗣張何美妹之繼承人之一即張火土亦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而由張郁媛再轉繼承之,則在張何美妹及張火土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前,張何美妹之繼承人間、張火土之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無從解消,亦無從依張郁媛及被告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張郁媛之被繼承人張何美妹、張火土之全部遺產併列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