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昱帝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秋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黃昱庭、林秋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昱帝有限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77,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黃昱庭、林秋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