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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玉鳳
            林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鳳應於繼承陳富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佳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58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陳富國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陳玉鳳為陳富國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富國及陳玉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陳玉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富國於112年11月28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並以被告林佳軒為連帶保證人,林佳軒同意就陳富國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富國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及診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8,588元,扣除前已給付之3萬元,陳富國未給付,現尚積欠36萬8,588元,因陳富國於11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陳玉鳳為陳富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林佳軒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陳玉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陳玉鳳就上開醫療費用應於繼承陳富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林佳軒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玉鳳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