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王業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提出之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地為何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確定本件管轄法院。查被告臺灣分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
|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