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吳文彥
鄭喻云
張伯宇
王柏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及減縮
本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4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及上訴程序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原告之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則將送執法機關
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原告之車號、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原告前向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完成繳費,
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到被告簡訊通知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13,474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原告當日並未於交易
記錄所示之境外FINNAIR商家消費系爭款項,並已報警處理,後係礙於系爭款項逾期未繳納將繼續計息,始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然原告既係遭詐騙,自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4元。
三、被告則以:
兩造前以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契約,而原告既
自承點擊偽冒ETC之詐騙網頁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且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被告對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業已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原告完成驗證程序,嗣被告始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仍應自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4、45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
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收到簡訊通知其ETC費用尚未繳納,應於3天內完成繳納,否則將送執法機關云云,遂點入該簡訊所提供之網址,並輸入其車號、身分證字號,繼於下一介面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即收到被告簡訊通知其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係在境外FINNAIR商家消費;嗣原告即報警處理,惟礙於系爭款項逾期未繳納將繼續計息,故先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繳費明細、系爭信用卡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原告報案其遭詐欺之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固
堪認定
無訛。
⒉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交易須經網路交易3D驗證,而被告已對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發送交易驗證碼簡訊,並由原告完成驗證程序,被告始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商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D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記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就此亦自承:伊記不清楚有無收到驗證碼簡訊,但即使伊有完成相關驗證程序,被告未提醒伊可能是詐騙,根本不能授權,卻讓伊完成授權程序;伊不需要法院再向電信公司函詢確認有無發送
上開驗證碼簡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
足證被告於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已依約先行發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並待原告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被告始成立系爭款項交易,其後並給付系爭款項予該境外商家,經核合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關於被告得以密碼驗證之辨識持卡人同一性及確認其意思表示之方式行之,而無須持卡人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反係原告違反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而於收受驗證碼簡訊後逕予完成相關驗證程序,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原告就此致生之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系爭信用卡契約既已明定兩造各自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及免責條件,而被告係因原告已依其發送至原告留存手機門號之驗證碼簡訊完成驗證程序,始付款予商家,依約原告即應自負清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給付系爭款項,
核與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足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