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青檖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5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徐琇怡即禾悅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撤回被告徐琇怡即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部分,並追加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下稱呂志宏)為被告,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㈠為:呂志宏應給付原告332,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114頁)。就原告追加被告呂志宏以及撤回徐琇怡即禾悅產後護理之家部分,係於本件起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即將原訴變更為他訴;而就其減縮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二、呂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禾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
乃係呂志宏,而呂志宏前於112年12月1日起,即陸續向伊訂購產後月子餐(下稱
系爭月子餐),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月子餐,
惟迄今呂志宏尚未給付所訂系爭月子餐之款項共332,150元,屢經伊催請呂志宏給付,其仍一再拖延,最終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呂志宏應給付原告332,1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呂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禾悅產後護理之家負責人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58至6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呂志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呂志宏給付貨款332,150元,應屬有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呂志宏給付332,1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呂志宏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呂志宏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志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